轉知:勞動部有關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預告期間請假外出謀職應否提出證明一案
發佈日期 :
2025-08-29
最後更新日期 :
2025-08-29
資訊群組 :
總務處
發佈者 :
林事務組長
一、 依據本府勞工局114年8月26日中市勞動字第1140047286號函辦理。
二、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究其立法意旨,係為提供接到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勞工得利用工作時間外出謀職之機會,以縮短失業期間,協助勞工儘速就業,爰明定雇主應給予勞工於預告期間每7日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得請假外出謀職(下稱謀職假),且工資照給。
三、 查謀職假並非「勞工請假規則」所定之相關假別範圍,勞工申請謀職假時,雇主尚不得直接援引該規則第10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惟實務上仍常見雇主要求勞工應提供謀職事證方同意給假,致衍生勞資爭議之情事;復考量現行求職管道多元,尚難要求勞工均可提出具體事證,且若干勞工反映擔心雇主獲悉其前往面試之事業單位,將影響其錄取等不利於其求職之情形。
四、 綜上,基於勞基法所定謀職假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如雇主已依法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該勞工依勞基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向雇主申請謀職假時已釋明事由,雇主即不得拒絕給假,亦不得令勞工提供求職相關證明文件。
二、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究其立法意旨,係為提供接到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勞工得利用工作時間外出謀職之機會,以縮短失業期間,協助勞工儘速就業,爰明定雇主應給予勞工於預告期間每7日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得請假外出謀職(下稱謀職假),且工資照給。
三、 查謀職假並非「勞工請假規則」所定之相關假別範圍,勞工申請謀職假時,雇主尚不得直接援引該規則第10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惟實務上仍常見雇主要求勞工應提供謀職事證方同意給假,致衍生勞資爭議之情事;復考量現行求職管道多元,尚難要求勞工均可提出具體事證,且若干勞工反映擔心雇主獲悉其前往面試之事業單位,將影響其錄取等不利於其求職之情形。
四、 綜上,基於勞基法所定謀職假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如雇主已依法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該勞工依勞基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向雇主申請謀職假時已釋明事由,雇主即不得拒絕給假,亦不得令勞工提供求職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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